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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競選經費的來源和使用
流覽次數:2776     添加時間:2012/12/24

在分析有關美國的競選經費法規之前,首先要說明的是:立法官員和最重要的行政官員由選舉產生,是美國式民主的基礎之一,它建立在人民有權參與決策、決定和切身利益有關的重大事務的傳統之上。經驗表明,這種民意代表的選舉程式並非完美無缺,它存在很多甚至是很嚴重的問題。但是,迄今人們還沒有看到有更好的取代辦法。

我們家附近的上班族普遍希望華盛頓的地鐵延伸到這個地區,不少人只投票給那些競選綱領包含這一項目的候選人。當前在國會辯論的2012財年預算和2011財年後半年撥款,則影響到成千上萬億資金的使用,從即將有子女要上大學的家庭到投標生產新一代戰機改進型發動機的通用電氣公司和羅伊斯羅爾斯公司,眼睛都在盯著國會大廳的表決顯示幕。民意代表的競選承諾和投票記錄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個人、團體和企業為其捐款的意願和數量。


近代美國的競選經費法規最主要的爭議是:財力雄厚的個人、利益團體和公司財團是否可以無限制地為政黨或個人提供競選經費,甚至直接介入競選活動。反對者認為不能讓金錢操縱選舉,從而把一個民主制度變成以錢生錢、以權生錢的腐敗機制。支持者認為保護言論自由不應該區分富人窮人,何況現今多數企業和團體都是由大量股民和會員所擁有,為何他們就不能集體發出自己的聲音。

在這個問題上,近幾十年來最重要的較量集中在所謂“軟錢”上面。直接捐給競選聯邦公職者個人、由其用於選舉的經費通常叫做“硬錢”,即每個公民或政治行動組織對每位候選人每次競選所捐的錢(個人不超過2300美元,組織不超過5000美元,具體數額隨通貨膨脹調整)。“軟錢”是指捐給全國性政黨用於政黨建設、選民登記、行政費用和投入州及地方選舉的錢。

1976年聯邦最高法院對巴克利訴瓦萊奧(聯邦選舉委員會)一案作出裁決,確認1971年聯邦競選法對硬錢捐款的限額以及公開捐款來源的規定加強了“我們代議制民主的誠信”,但同時裁定對競選經費(特別是來自個人腰包的錢)的使用限制違反了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的言論自由權利。

1990年聯邦最高法院推翻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對奧斯丁訴密歇根州商會一案的裁決,認定州議會在州內選舉中對社團的競選花費施加限制並不違反憲法。

2002年國會通過的《跨黨派競選改革法》(Bipartisan Campaign Reform Act)——亦稱為《麥凱恩-法因戈爾德法》(McCain-Feingold Act)——是多年努力的一個折衷結果,它規定全國性的政黨從企業、工會和個人募集和使用的“軟錢”不得超過競選法規定的上限,即使是用在州和地方選舉中。還規定預選前30天內、大選前60天內,企業和工會不得出錢投放任何提到候選人姓名的廣告,以及所謂“議題廣告”(Issue Ads)。

2003年聯邦最高法院就麥康奈爾訴聯邦選舉委員會(McConnell v. FEC)一案做出裁決,認定《麥凱恩-法因戈爾德法》主要針對的是“軟錢”,因而對第一修正案保護的言論自由並沒有過多的損害。在駁斥認為該法律太過寬泛、公司和工會為競選打廣告並沒有構成腐敗的說法時,大法官奧康納說:“金錢和水一樣,總是會找到出口”,所以政府有必要採取措施,防範違反競選捐款限額的投機做法。

隨著最高法院人事變動,最近幾年競選經費來源和用途之爭的風向有所變化。2007年最高法院就聯邦選舉委員會訴威斯康辛州生命權利組織(FEC v. Wisconsin Right to Life, Inc.)一案作出裁決,認為公司或工會就競選議題展開討論和投放廣告不應該受到限制,從而在《麥凱恩-法因戈爾德法》上面打開了一個缺口。

去年年初,備受關注的聯合公民組織訴聯邦選舉委員會(Citizens United v. FEC)一案經最高法院以5比4票裁定聯合公民組織勝訴。聯合公民組織是一個保守派的非營利團體,它計畫在2008年總統預選的前30天內出資播出一部批評總統候選人希拉蕊的廣告片,被聯邦地方法院裁定違反《麥凱恩-法因戈爾德法》。但是,最高法院否決了下級法院的裁決,以違反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權利為理由,推翻了《麥凱恩-法因戈爾德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如前所述,在有關競選經費來源和使用的爭論中,實質性問題是如何在言論自由與避免廣義的權錢交易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它仍將是美國式民主的一個重要議題。不過可以相信,有著《五月花號公約》自主決策傳統的美國人民能夠不斷完善適合自己生活方式和價值體系的競選機制。



文章來源於:美國文化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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