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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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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工作權利法簡介

更新日期:2011/9/8

1935年“國家勞動關係法案”(NLRA) 頒佈之前,雇員沒有自由加入工會的權利,也沒有要求工會代表他們進行集體談判的權利。NLRA改變了這一現象,要求雇主與大多數雇員選舉出來的工會代表進行談判。1947年,“塔夫脫-哈特萊法” (Taft-Hartley Act)對“國家勞動關係法案” (NLRA ) 進行了修正,規定“排外性雇用制”(Closed Shops),也就是雇主只顧用工會成員是違法的。然而,“工人限期加入工會制”(Union Shops),也就是規定雇員必須在雇用後的一定期限內加入工會是被允許的。在“工人限期加入工會制”(Union Shops)模式下,如果雇員拒絕加入工會,就不得向執行集體談判協議的雇主求職。

“工作權利法”(Right-to-Work Laws)
在美國,近似一半的州通過了各種形式的法律以避免產生這種情況。這些法令標以“工作權利法”的標籤,一般都賦予雇員工作的權利,無論他們是否加入工會。少數州針對這一問題,還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工作權利法”(Right-to-Work Laws) 的幾個變更案就產生了。

“開放性雇用結構”
大多數“工作權利法規”規定“開放性雇用制”(Open Shop)。在“開放性雇用結構”模式下,雇員可自主選擇是否加入工會。非工會成員不必支付會費。有幾個州允許“工會代理制”(Agency Shop)。在“工會代理制結構下”,加入工會不是雇員獲得雇傭的條件,但是他們必須向工會支付集體談判服務費。通常來說,集體談判服務費低於標準會費。

在“工會代理制結構”或“開放性雇用結構”下,非工會成員仍然被視為是工會談判整體的一部分。通過集體談判達成的工資或其他工作條件協定同等適用于工會成員和非工會成員。集體談判協定保護條例也是同等地適用于工會成員和非工會成員。由於這個原因,“工會代理制結構”和“開放性雇用結構”的反對者爭論“工作權利法”允許非工會雇員“不勞而獲”。“工作權利法”的支持者爭論不應該要求工會的反對者來支持他們。他們認為這個屬於民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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